(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银行诉天津市静海县甲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银行,天津市静海县甲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甲镇胜利南路43号。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诉人某银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6日,某漂洗厂与某行城关营业所签订第910469号《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某漂洗厂向某行城关营业所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1年10月21日至1992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某银行营业所依约向某漂洗厂发放贷款。2000年10月9日,天津市静海县乙乡乡镇企业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乙乡企经委)为某行城关营���所出具《承债书》一份,载明:“我单位下属企业‘某漂洗厂’由于亏损严重造成关停,并已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该企业注销执照后其所欠贵所贷款本金壹佰柒拾玖万伍仟元整(1795000元)及相关利息由我单位负责偿还”。2001年8月27日,天津市民政局颁布津民复(2001)200号文件,撤销乙乡建制,将乙乡原辖区并入甲镇。一审庭审中,某银行称,自2001年9月15日至2010年4月21日,先后多次向甲镇政府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天津市静海县甲镇企业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甲镇企经委)均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乙乡企经委的公章。另查明,某银行的新印章自2009年10月23日启用,原印章作废。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与某漂洗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某漂洗厂注销营业执照后,乙乡企经委为���银行出具了《承债书》。因乙乡企经委系乙乡政府的职能部门,不是适格义务主体,应当视为乙乡政府对该债务的加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应为乙乡政府。某银行自2001年9月15日始,虽先后多次以书面形式催收,但其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表明,催收通知书上均加盖的乙乡企经委的公章。某银行作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乙乡政府已不存在,而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自2001年9月15日始,即向甲镇政府主张某漂洗厂的贷款本金权利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甲镇政府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故某银行之主张,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某银行承担。上诉人某银行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撤乡建镇时,乙乡原辖区并入甲镇,乙乡的资产及债务均由甲镇政府承接。甲镇企经委作为甲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其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原承债人公章的行为,应由甲镇政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银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甲镇政府主张权利,与事实相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延续有效的,甲镇政府是债务的实际承接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某银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甲镇政府承担。被上诉人甲镇政府辩称,不同意某银行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自原企业贷款日即1991年10月21日起,至今已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某银行的诉讼请求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其次,自2001年乙乡并入甲镇后,某银行从未向甲镇政府主张过权利。至于乙乡企经委在催款单上盖章的问题,乙乡企经委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及独立的民事权利,且该企经委早已于2001年随着乙乡政府的撤销而消失,乙乡企经委的公章与甲镇政府无关,盖章行为也未经甲镇政府同意,甲镇政府也不知情。且从某银行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看,已有超过两年未催收的现象,即自2001年9月15日起至2003年10月2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后期的催款也已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甲镇政府对加盖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乙乡企经委公��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加盖公章的过程表示不清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某银行下属的城关营业所与某漂洗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某行城关营业所如约履行放贷义务,某漂洗厂收到贷款后,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某漂洗厂注销后,乙乡企经委作为乙乡政府的职能部门,为某银行出具《承债书》,承接了某漂洗厂的债务,该笔贷款本息应由乙乡政府负责清偿。2001年乙乡并入甲镇后,此笔债务转由甲镇政府承接,甲镇政府应承担还款责任。某银行主张其自2001年9月15日起一直向甲镇企经委催收,并提交加盖了乙乡企经委公章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乙乡企经委系承债人,乙乡并入甲镇后,对于乙乡企经委公章的使用,甲镇政府作为企经委的上级主管部门,负有管理义务。在甲镇政府不能否定所盖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某银行向甲镇政府主张了权利。某银行自2001年9月15日起连续提出要求,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而某银行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甲镇政府提出的某银行有超过两年未催收的现象,后期的催款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权利,本院认为,自2001年9月15日起至2003年10月20日期间,虽已超过时效期间,但甲镇政府在某银行于2003年10月20日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根据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视为甲镇政府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且该通知书中有催收的相关内容,甲镇政府盖章确认,应视为具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甲镇政府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43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甲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某银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合同期内,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8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甲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5、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债务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