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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金舟管业有限公司、岑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甲管业有限公司,岑某甲,岑某乙,慈溪市某乙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袁甜甜。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宁波某甲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某甲。被告:岑某甲。被告:岑某乙。被告:慈溪市某乙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某某。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甲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岑某甲、岑某乙、慈溪市某乙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秀坤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甜甜、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岑某甲、岑某乙、某乙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205253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某甲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月24日止),利息按月息17.7‰结算。同日被告岑某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岑某乙也曾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某乙担保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亦签订编号为慈裕保字第201205253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某乙担保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某甲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至今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39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甲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岑某甲、岑某乙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某乙担保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某甲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039870元;2、被告岑某甲、岑某乙对某甲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103987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某乙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10398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及原告同意借款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20525301号《借款合同》、慈裕保字第20120525301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共同还款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岑某甲、岑某乙承诺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范围、期限的事实;4.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具体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岑某甲、岑某乙、某乙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岑某甲、岑某乙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某乙担保公司应按约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岑某甲、岑某乙、某乙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某甲管业有限公司、岑某甲、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39870元;二、被告慈溪市某乙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某甲管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某乙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某甲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计7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80元,由被告宁波某甲管业有限公司、岑某甲、岑某乙、慈溪市某乙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