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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勇,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XXX。原告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隽铭公司)为与被告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铁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隽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铁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隽铭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月起开始发生铁件镀锌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镀锌件。截至2012年12月17日,共发生业务五笔,累计加工费640465元,被告已付450000元,余款1904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镀锌加工费19046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基铁塔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1月起开始发生铁件镀锌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镀锌铁件。截至2012年12月17日共发生五笔加工业务,累计加工费640465元,原告已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40465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支付加工费200000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支付加工费100000元、2012年1月2日被告支付加工费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046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收款收据四份、对账单一份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加工费。被告在支付450000元后,对其余190465元加工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镀锌加工费人民币190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9元,减半收取2054.50元,由被告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山东宏基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金隽铭船舶表面处理有限公司20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