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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杨××。被告黄××。原告杨××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作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告在22岁时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根本就看不上他,但被告不给原告回家,原告被迫与被告一起生活。于24岁时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原告讲他几句,被告就打原告,今年农历10月10日,被告将原告毒打后将原告赶出家,原告被迫到钦州谋生。原、被告已生育3个子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结婚并不是自愿,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8亩桉树平均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辩称,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几年,是有感情的,婚后生儿育女,感情尚可。被告没有大骂原告,更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4年春相识恋爱,1989年5月10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的三个孩子均成年(长女黄××1986年,已结婚;二女黄××于1988年出生,已结婚;长子黄××于1992年农历12月22出生)。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1月离开被告外出生活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比较好的。结婚已20多年,时间较长,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作才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兰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