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土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土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土军。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土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蒋土军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贺州市火车站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彭某和谢某1次重0.5克,在贺州市迎宾大道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彭某、谢某及“百万”1次重1克。2012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蒋土军在贺州市火车站附近再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彭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土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蒋土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土军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土军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蒋土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土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土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蓝 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