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雷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8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雷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雷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达芙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将名称由深圳市美达芙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2008年4月29日,美达芙公司、雷圳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雷圳公司作为发包人,美达芙公司作为承包人,美达芙公司承接雷圳公司外墙涂料工程;2、工程总工期为200日,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按照国家有关质量验收标准达到合格标准,各部位涂料的颜色、样板须满足雷圳公司的要求,以发包人书面确认为主;3、工程固定含税合同总价2303824元,美达芙公司全部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且取得深圳市质检站质量验收合格文件后,雷圳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累计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止,余留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14天内无息支付;4、合同第10.5条约定鉴定原装进口优质涂料的方法与标准。2009年6月24日,美达芙公司承接的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总造价为2492927.41元。2010年10月22日,雷圳公司于某地方税务局开具了179649元的工程预收款建筑业统一发票。美达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雷圳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8983元;2、雷圳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款124646.37元;3、雷圳公司向其支付利息9256.62元;4、本案诉讼费由雷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达芙公司、雷圳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雷圳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2日开具了工程预收款建筑业统一发票,现雷圳公司主张以美达芙公司提供的工程原料并非进口、施工资质不合格、工程未验收为由未支付美达芙公司货款,但雷圳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雷圳公司未就其已付工程款情况予以举证,原审法院对于工程款已支付情况采信美达芙公司的主张,认定已支付工程款170666元,尚余工程款8983元尚未支付。美达芙公司、雷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合同》约定余留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14天内无息支付,故雷圳公司应当支付美达芙公司质量保证金124646.37元。美达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雷圳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雷圳公司应当支付美达芙公司工程款8983元、质量保证金124646.37元及预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7月8日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14天起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雷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达芙公司工程款8983元、质量保证金124646.37元及预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7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美达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雷圳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雷圳公司负担。受理费美达芙公司已预交,雷圳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美达芙公司。上诉人雷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符合合同要求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验收报告》中,并未对涂料工程进行检验,被检验对象也不是被上诉人,该验收文件出具的单位更不是合同要求的“深圳市质检站”。故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工程已按本案合同的要求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承担举���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作出前后矛盾的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4《工程签证管理办法》第12条约定,工程签证如涉及价格方面的,应加盖发包单位的公章才有效,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签证不符合上述约定,属于无效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外,根据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1条约定“无论工作量是否增减,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调整合同总价,上诉人确认的设计变更除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签证中只有004、005和008号签证涉及变更,其他的均不属于设计变更范畴,当然不能作为增加合同价款的依据。主张的结算价2492927.41元,上诉人从未与其确认,不能作为其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3条约定,双方未约定支付最后一次工程款的具体期限。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雷圳公司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美达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美达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雷圳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建设单位负责人栏签字的易明系雷圳公司工程部经理。美达芙公司则称易明系雷圳公司工程合约部经理,也是雷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蕾的母舅。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并交付使用,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雷圳公司拖欠工程款8983元未付,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也未退还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美达芙公司要求雷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83元、质量保证金124646.37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雷圳公司上诉称美达芙公司未提供合同要求的验收合格文件,工程竣工结算单上也未加盖雷圳公司公章,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但从本案事实来看,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过质量保证期,工程竣工结算单上虽然没有加盖雷圳公司公章,但有雷圳公司经理易明签字,该结算书应作为结算的依据,雷圳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向美达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综上,上诉人雷圳公司上诉无理,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雷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许 莹 姣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