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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建琴与毛善民、杨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善民,沈建琴,杨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善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琴。委托代理人:潘永顺,男,193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学梅。委托代理人:吴玉明,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善民为与被上诉人沈建琴、原审被告杨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善民、被上诉人沈建琴的委托代理人潘永顺、原审被告杨学梅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沈建琴系杨学梅亲戚,杨学梅与毛善民于200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0日,杨学梅向法院起诉与毛善民离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案外人吴齐芳系杨学梅的女儿,毛善民之继女,现居住于美国。2004年4月至2005年9月,毛善民与杨学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齐芳委托杨学琴和毛善民代为装修其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花园12幢301室的商品房。为装修房屋,毛善民共向沈建琴借款6.2万元。沈建琴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沈建琴诉请法院判令毛善民、杨学梅立即归还借款6.2万元。杨学梅在原审对沈建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毛善民在原审答辩称,向沈建琴借款是事实,6.2万元是为杨学梅之女吴齐芳的房屋装修所借,但该款已归还。2005年5月底,其本人从美国带回一张托收支票,金额7500美元左右,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约6.2万元,送到沈建琴店里,交给沈建琴的丈夫严国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该6.2万元债务纠纷,对款已归还的事实在庭审中已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6.2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6.2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杨雪梅自认没有归还,毛善民虽辩称6.2万元借款已归还,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毛善民还辩称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该6.2万元债务纠纷,对款已归还的事实在庭审中已确认。审理认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6、7行写明的:“2004年欠款单一份,用于证明当时房屋装修所负债务向杨学梅亲戚所借,现已全部归还”仅是对上诉人(吴齐芳)提供的证据的一种陈述,并非对6.2万元借款已归还的事实认定;2010年10月18日的调查笔录第二页第20、21行写明的:“被上诉人(毛善民)所欠的6.2万元是上诉人(吴齐芳)归还的,装修的时候没有钱,当时向别人借钱,上诉人在美国汇款还款给别人”也只是在法庭调查时对吴齐芳个人陈述的客观记录,在(2010)浙湖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6.2万元借款是否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毛善民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沈建琴与杨学琴、毛善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杨学琴、毛善民借款后,理应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借款发生时,杨学琴、毛善民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沈建琴要求杨学梅、毛善民共同归还借款6.2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学梅、毛善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沈建琴借款6.2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75元,由杨学梅、毛善民共同负担。毛善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涉案的6.2万元已经通过其从美国带回的托收支票归还;沈建琴与杨学梅是甥姨关系,不能排除串通做作伪证的可能;借款如真的没有归还,八年没有摧讨不合常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由沈建琴承担诉讼费。沈建琴在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学梅在二审答辩称债务形成于其与毛善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未还,认为原判正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毛善民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2005年5至7月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有无7500美元左右的托收支票入帐,以证明其已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院根据毛善民的申请向中国银行德清支行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在2005年5至7月有7500美元的交易记录。对该调查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毛善民又向本院申请2005年5至7月沈建琴或其丈夫严国强在中国银行的帐户上有无收到7500美元左右托收支票,该申请原审法院已经向中国银行进行了调查,结论是未查询到帐户入帐记录,再次调查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毛善民、杨学梅向沈建琴所借的6.2万元有无归还。毛善民提出已经归还,是用2005年5月从美国带回了7500美元左右的托收支票交给沈建琴的丈夫作为还款的。杨学梅自认没有归还,沈建琴也否认已经归还。经向中国银行调查,2005年5至7月,沈建琴或其丈夫严国强,以及毛善民提出的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均无相关的交易记录,毛善民提出已经归还的依据不足。毛善民还提出沈建琴与杨学梅是甥姨关系,不能排除串通做作伪证的可能,然也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建琴提供了毛善民、杨学梅向其借款6.2万元证据,毛善民、杨学梅对此并无异议,毛善民上诉认为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毛善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毛善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