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石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忠起与徐龙、郑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起,徐龙,郑晓玲,徐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王忠起,居民。被告徐龙,居民。被告郑晓玲,居民。被告徐田亮,居民。原告王忠起与被告徐龙、郑晓玲、徐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龙、郑晓玲、徐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起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徐龙、郑晓玲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书写借据交原告持有,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责任,被告徐田亮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龙、郑晓玲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被告徐田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龙、郑晓玲、徐田亮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徐龙、郑晓玲向原告王忠起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于2012年9月23日归还,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4‰计算违约利息,被告徐田亮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两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持有,被告徐龙、郑晓玲于出具借据当日从原告王忠起处领走现金1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还款。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王忠起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过高,当庭自愿申请降低,降低后的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原告王忠起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龙、郑晓玲经被告徐田亮担保向原告王忠起借款14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三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且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田亮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王忠起要求被告徐龙、郑晓玲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被告徐田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申请降低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龙、郑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忠起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田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徐龙、郑晓玲、徐田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徐龙、郑晓玲、徐田亮承担。该费用原告王忠起已预交,由被告徐龙、郑晓玲、徐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忠起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书 记 员 李立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