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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贾东海、王希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郑文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东海,王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郑文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贾东海,居民。原告王希云,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连伟,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被告郑文风,居民。委托代理人辛相军。原告贾东海、王希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郑文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良杰,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东海、王希云的委托代理人曹连伟,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被告郑文风的委托代理人辛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东海、王希云诉称,2013年1月13日11时24分许,被告郑文风驾驶鲁G×××××号轿车沿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通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贾东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王希云)尾部相撞,致使原告贾东海、王希云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郑文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东海、王希云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郑文风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4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文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文风,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文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郑文风的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交强险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贾东海、王希云举证后,如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1时24分许,被告郑文风驾驶鲁G×××××号轿车沿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通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曹家王封村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贾东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王希云)尾部相撞,致使原告贾东海、王希云受伤,两车及路边大棚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郑文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东海、王希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贾东海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4965.62元;2013年3月23日,贾东海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贾东海驾驶的车辆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330元,大棚损失120元。另,原告贾东海支出清障费163元,停车费207元。原告王希云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6544.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贾东海、王希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贾东海:医疗费15965.6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20220元,护理费641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大棚损失450元,清障、停车费37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97856.62元。王希云:医疗费6544元,误工费2606元,护理费1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28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贾东海、王希云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贾博文的工作单位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潍坊春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贾博文的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物损报告书、曹科礼与贾东海签订的协议书、曹科礼的身份证复印件,清障费、停车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主张司法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记录,不予认可;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及加盖财务专用章,主张按户籍性质2012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物损鉴定报告鉴定金额过高;原告非大棚所有人,对大棚损失无权主张;清障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原告贾东海、王希云事发前系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715元及2743元,居住在城区;两人住院治疗期间,分别由儿子贾博文、女儿贾雪梅(二人均为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972.53元及2865.99元)护理。另查明,鲁G×××××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文风,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文风驾驶鲁G×××××号轿车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贾东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王希云)尾部相撞,致使原告贾东海、王希云受伤,两车及路边大棚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东海、王希云因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东海、王希云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郑文风承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要求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主张司法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以没有年检记录为由对其出具工资表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因此,要求按户籍性质2012年度的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于物损鉴定报告被告主张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受损大棚的所有人为曹科礼,原告尽管提供了其与曹科礼达成的赔偿协议,但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系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属于财产损失,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贾东海损失:医疗费14965.6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6244.50元,护理费5254.15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电动车330元,清障费163元,停车费207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82249.27元。本院核定原告王希云损失:医疗费6544元,误工费2102.97元,护理费15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共计10228.24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东海损失82249.27元、王希云损失10228.24元,计92477.51元。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贾东海、王希云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原告贾东海、王希云再要求被告郑文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东海、王希云损失9247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贾东海、王希云要求被告郑文风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原告贾东海、王希云承担371元,被告郑文风承担2112元。诉讼保全费135元,由被告郑文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