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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勋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勋(曾用名龚新,绰号“阿捞”),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张巷镇白马村白马*组***号,暂住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小刀厂。2010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龚勋在平南县城区“百乐门KTV”歌厅二楼饮酒时,接到覃X要购买100元人民币毒品K粉的电话,被告人龚勋就在“百乐门KTV”歌厅向“老五”购买100元人民币毒品K粉。之后被告人龚勋拿着从“老五”处购买的毒品K粉到“百乐门KTV”大门口附近的一条巷儿卖给覃X。两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含有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X的证言、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通知书、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抽样取证清单及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0)平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及平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勋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龚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君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辛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