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明芽与金华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芽,金华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5号原告赵明芽。被告金华彪。原告赵明芽为与被告金华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芽诉称:被告因为业务需要,将加工头花的工作交付给原告完成。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加工任务。因此,双方于2011年2月2日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39000元。被告金华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彪拖欠原告赵明芽加工费39000元,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明芽加工费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由被告金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