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童巧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钭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童巧娟,钭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孙易凡。委托代理人金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巧娟。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钭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巧娟、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16时20分许,钭杰驾驶浙A×××××号轿车沿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大联路由南向北童巧娟驾驶的电动车在瑶琳路与大联路交叉口地段发生碰撞,造成童巧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童巧娟立即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于2011年7月8日转院至桐庐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4日出院,后又在10月28日,10月31日住院治疗至11月25日出院,2012年8月16日童巧娟再次住院行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至8月28日出院。童巧娟5次住院共124天,花去医药费40387.31元,交通费636元。童巧娟因电动车修理支付修理费800元。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巧娟与钭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童巧娟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以住院时间为宜、营养期评定为12周,童巧娟因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钭杰支付童巧娟医疗费9616.76元,现金支付童巧娟赔偿款2000元,垫付童巧娟陪护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童巧娟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童巧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交通事故在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童巧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童巧娟已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童巧娟的诉请及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统计公报及当地司法实践,原审法院确定童巧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387.31元、误工费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护理费12138.36元(97.89元/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15元/天×124天)、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36元、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43103.87元。因浙A×××××号轿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童巧娟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过部分,童巧娟要求钭杰赔偿50%,法院予以支持。但钭杰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童巧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和钭杰已赔偿的1464.82元,尚应赔偿110535.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童巧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103.87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2000元,余款21103.87元,由钭杰赔偿50%即10551.94元(已付清);三、驳回童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童巧娟负担262元,由钭杰负担261.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的规定,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对童巧娟的损失进行赔付。现童巧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且大地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万,故超于医药费限额部分不属于上诉人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总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损失110535.18元,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童巧娟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法目的,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钭杰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童巧娟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周 兴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