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林兴强与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强,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039号原告林兴强。委托代理人陈荣连,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强。委托代理人赵广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兴强诉被告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强及委托代理人陈荣莲,被告郑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及9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15.1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后被告陆续还款253.14万元,余款62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利息仍按以前标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2万元并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到借款还清时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借款还款账务,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现在还有部分账务没有算清,要求重新结算。其次由于该欠条是最终结算形成的,之前的借款的本金已经基本还清,欠条中的款项主要是借款利息,第三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分别于2012年4月9日、8月27日向原告之妻林芳还款10万元和5万元,应当予以冲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债务,2012年1月22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借到林兴强现金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之后于2012年4月9日、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妻子林芳银行卡内汇款10万元和5万元,原告当庭确认该款已收到,并同意从62万元欠款中冲减。被告主张还有部分账务未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2012年1月22日的欠条、汇款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2年1月22日,双方对所有借款及还款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确定,被告主张还有部分账务未结清,本院不予认定。该欠款经冲减之后,还有47万元未能偿还,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对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该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银行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申请保全费3620元,共计13620元由被告郑强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守富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孙艳薇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