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马某甲。被告于某某,住吉林市。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马某乙(12岁)。婚初感情尚可,自2006年春起,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0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乙(12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给付至婚生男孩独立生活时止;共同债务160000.00元原、被告各自偿还800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给付孩子抚养费亦同意。被告坚持把抚养费直接存到孩子的银行卡里,但是被告不承认有外债。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述的160000.00元是否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路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甲2009年12月4日在该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3年3月15日本息合计为43984.54元。3.证人王某甲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在2011年12月向其借款20000.00元用来开旅店,至今未偿还。4.证人马某乙的当庭证言及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几年来向其借款40300.00元,至今未偿还。5.永吉县岔路河镇白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在该村居住,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且2010年3月被告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路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系银信部门依法出具,其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未提举反驳证据证明不欠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马某乙的当庭证言),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马某乙虽系原告直系亲属,但被告当庭承认已还证人4000.00元,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欠款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永吉县岔路河镇白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出具,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马某乙(12岁)。2006年春起,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10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共同债务有90300.00元及应付利息(欠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路河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00元、王某甲20000.00元、马某乙40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被告亦同意,只是在给付子女抚养费方式上被告持有不同观点,属个人选择支配权,本院不予评判。被告不承认有债务,但其未提举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则有相关证据加以支撑,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乙(12岁)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于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该婚生男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90300.00元及应付利息由原告马某甲偿还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欠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路河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00元、王某甲20000.00元);被告于某某偿还40300.00元(欠马某乙)。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成立人民陪审员 黄德发人民陪审员 卜 丹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