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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何光善,周少华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包邦和。委托代理人:林锋。委托代理人:周春草。被告: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善。委托代理人:丁学飞。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善。委托代理人:丁学飞。被告:何光善。被告:周少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光上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南公司)、何光善、周少华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良岳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蔡卓森、卢庆前参与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中国银行龙湾支行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2年11月22日,因审判人员工作变动,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长胡俊、审判员何士锋、人民陪审员赵炫晔,并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锋、周春草,光上公司、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学飞到庭参加诉讼,何光善、周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龙湾支行诉称:2011年4月2日,东南公司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内为光上公司的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4日、9月22日,何光善、周少华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内为光上公司的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责任担保。2011年9月22日,光上公司、何光善、周少华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签订《授信补充协议》,约定何光善、周少华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春江花月65幢房产为光上公司的相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4月6日,中国银行龙湾支行与光上公司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2011年6月21日、6月27日,光上公司两次向中国银行龙湾支行提交了《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中国银行龙湾支行经审单后,于2011年6月23日、7月6日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开出相应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万和60万元。2011年7月4日、7月18日,中国银行龙湾支行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均向光上公司发出了到单通知,光上公司回复确认并同意到期日付款。现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已到期,但光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信用证到期日前1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备付款足额存在其在中国银行龙湾支行开立的账户里。中国银行龙湾支行在到期日扣除保证金,对外垫付了信用证项下资金缺口共计人民币5258000元。中国银行龙湾支行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光上公司依法应予偿还,东南公司、何光善、周少华作为担保人,应对光上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光上公司偿付垫付款人民币52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其中470000元垫款本金从2012年1月9日起算至还清本息止,暂算至2012年4月30日利息计26555元;其中4788000元垫款本金从2011年12月28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暂算至2012年4月30日利息计29925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东南公司、何光善、周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光上公司未依法履行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何光善、周少华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春江花月65幢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中国银行龙湾支行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光上公司还款情况:2012年7月26日还本金人民币13000元,2012年8月17日还款13150.34元,2012年9月18日还款873.49元,2012年9月19日还款174.98元,上述还款都是针对编号为KZ92B11194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截止2012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人民币5230801.19元,利息939151.13元。被告光上公司、东南公司共同辩称:1、中国银行龙湾支行垫款没有及时通知,也没有催告,因此银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万分之五的日利率负担太重,请求予以调整并驳回实现债权的非必要费用。3、保证金利息应先冲抵本金。4、因银行存在未催告的情况,东南公司只承担过错部分补充责任,即使周少华房产抵押被依法认定有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东南公司只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何光善、周少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中国银行龙湾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年保B字072号、2011年保B字099号),拟证明东南公司、何光善、周少华为光上公司向中国银行龙湾支行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他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年抵B字197号),拟证明何光善、周少华为光上公司向中国银行龙湾支行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他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授信补充协议》,拟证明何光善、周少华同意以其座落于龙港镇锦绣名园春江花月65幢房产为光上公司相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4、《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为2011年质B字107号),拟证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与光上公司之间存在信用证保证金质押合同关系。5、《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2011年龙协B字106号),拟证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与光上公司之间签有授信业务总协议的事实及协议的约定内容。6、2份《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编号分别为2011年782字11194号、2011年782字11202号)、2份《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受理回单)》(编号分别为KZ92B11194号、KZ92B11202号),拟证明光上公司向中国银行龙湾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约定了担保方式及保证金等事实。7、2份《信用证(正本)》(编号分别为KZ92B11194号、KZ92B11202号),拟证明开证行开具了涉案信用证。8、2份《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拟证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向光上公司发出到单通知,光上公司回复确认并同意到期日付款。9、《国际结算逾期和垫款通知书》,拟证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已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实。10、结婚证,拟证明何光善、周少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1、2份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拟证明光上公司、东南公司,就本案融资、担保事项作出了股东会决议。12、融资授权书,拟证明光上公司授权朱引娟代为办理其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之间发生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融资及资金业务,并有权在全部融资法律文本和其他文本上签字,产生后果由光上公司承担。13、房产证、他项产权证,拟证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已取得何光善、周少华抵押房产抵押权的事实。被告光上公司、东南公司、何光善、周少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光上公司、东南公司对中国银行龙湾支行提供的证据5、7、8、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东南公司仅承担补充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单列了签字页,不能客观准确反映协议是否真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金利息应先扣抵本金。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不合法,垫款只产生了利息损失,光上公司只承担正常的利息损失。对证据9,认为不能客观反映垫款已经光上公司确认也不能反映银行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证据只是银行内部的管理文件。对证据2、13,提请法院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龙湾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光上公司、东南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些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问题另作评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光善、周少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6日,中国银行龙湾支行与光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龙协B字106号《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光上公司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根据协议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业务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同日,中国银行龙湾支行与光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质B字107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质权人与光上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龙协B字106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属于该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质权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债权人为出质人开立信用证又相继与之叙做进口押汇融资、买方押汇融资或其他形式的后续融资,出质人对该融资形成的债权直接以该协议项下保证金连续、不间断地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6月21日,光上公司向中国银行龙湾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提交了编号为2011年782字11194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2011年6月27日,光上公司向中国银行龙湾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提交了编号为2011年782字11202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上述二份申请书均约定:光上公司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银行要求的其他日期(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前1个工作日内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中国银行龙湾支行开立的账户,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收利息;申请书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何光善、周少华签署的2011年保B字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东南公司签署的2011年保B字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申请书属于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质B字107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由该协议提供保证金质押,保证金额分别约定为人民币120万元和13万元。2011年6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开出受益人为湘西自治州春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编号为KZ92B11194号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人民币600万元。2011年7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开出受益人为山东东大一诺威聚氨酯有限公司的编号为KZ92B11202号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60万元元。二份信用证付款方式均为可议付延期付款,付款期限均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2011年7月4日,中国银行龙湾支行向光上公司发出了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光上公司收取全套单据后,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8日。到期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扣除相应保证金并垫付资金4788000元。2011年7月18日,中国银行龙湾支行向光上公司发出了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光上公司收取全套单据后,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9日。到期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扣除相应保证金并垫付资金470000元。上述二笔垫款合计5258000元。光上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还款13000元,2012年8月17日还款13150.34元,2012年9月18日还款873.49元,2012年9月19日还款174.98元,截至2012年12月21日,光上公司尚欠中国银行龙湾支行垫款本金5230801.19元及利息939151.13元未还。2011年4月2日,东南公司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保B字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南公司为光上公司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2011年5月4日,何光善、周少华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保B字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何光善、周少华为光上公司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上述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还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1年9月22日,何光善、周少华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低B字1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何光善、周少华,自愿以其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春江花月65幢、产权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号的房产为光上公司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在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该抵押合同之被担保主债务的,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1年9月21日,光上公司、何光善、周少华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签订了《授信补充协议》,约定:何光善、周少华同意以位于龙港镇锦绣名园春江花月65幢房产为中国银行龙湾支行与光上公司已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龙协B字106号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编号为2011年782字375号、2011年782字510号、2011年782字11194号、2011年782字11202号、2011年782字11128号的信用证申请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年抵B字197号。2011年9月23日,上述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龙湾支行。本院认为:涉案《授信业务总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授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光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前1个工作日内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中国银行龙湾支行开立的账户,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导致中国银行龙湾支行对外垫款,现光上公司尚欠本金4287653.36元未付,该款应当予以偿还,并按照合同约定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中国银行龙湾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何光善、周少华与中国银行龙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授信协议》,本案所涉债权系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且抵押权已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中国银行龙湾支行要求就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位于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春江花月65幢、产权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最高额总计不应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即使存在物的担保或他人的保证,也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案所涉债权系东南公司、何光善、周少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东南公司、何光善、周少华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光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东南公司、何光善、周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光上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信用证垫款人民币5230801.19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2月21日,利息为939151.13元,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何光善、周少华所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春江花月65幢、产权证号为苍房权证苍字第000895**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抵B字1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三、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保B字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三、被告何光善、周少华对被告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保B字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四、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何光善、周少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57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25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担957元,被告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300元,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何光善、周少华对被告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9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人民陪判员赵炫晔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