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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与牛纪生、牛纪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牛纪生,牛纪论,柳庆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46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苏村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代表人:王玉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成舜,该社职工。被告:牛纪生,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牛纪论,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柳庆江,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苏村信用社诉被告牛纪生、牛纪论、柳庆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被告牛纪生、牛纪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庆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牛纪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85000‰。被告牛纪论、柳庆江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纪生辩称:是我承名贷款,牛纪论和柳庆江给我做的担保,这笔贷款是我建鸭棚用了,养鸭赔了不少,现在又建了个黄瓜棚。还有孩子上学,马上上高中了,一直也没有钱,所以就没有还,有钱的话早就还款了。被告牛纪论、柳庆江辩称:给牛纪生担保属实,钱是他用的,应当由他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苏村信用社与被告牛纪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牛纪论、柳庆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牛纪论、柳庆江对被告牛纪生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内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2010年7月16日,被告牛纪生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5日,月利率8.85‰。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本息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调查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纪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牛纪论、柳庆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信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按月利率8.85‰、自2011年7月16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85‰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牛纪论、柳庆江对被告牛纪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纪生、牛纪论、柳庆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