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华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民初字第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郑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于一子取名陈某乙。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生儿子出生情况及原、被告���××××年××月××日在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开化县华埠镇华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落款为郑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3、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金马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及被告于2007年7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4、(2007)余民一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郑某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向被告郑某父亲郑水土询问相关事项,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认识情况及被告多年未与家里联系的事实。因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系被告郑某的父亲代写,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的内容非被告郑某的意思表示,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当庭出示的对被告父亲郑水土询问笔录,原告表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在同一单位工作,系自由恋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4月12日,双方曾订有书面离婚协议,但因多种因素,结果未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郑某离家出走,双方未共同生活至今。2007年7月24日,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是婚后双方不注重沟通,导致出现感情裂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逾六年,且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双方实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婚生儿子陈某乙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前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教育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现年九周岁)随原告陈某甲生活,由被告郑某从2013年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的抚养、教育费,每年的抚养、教育费定于当年的12月20日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小兵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