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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奉明诉毛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奉明,毛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李奉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士仁,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善伟,男,汉族,居民。原告李奉明与被告毛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奉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士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奉明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毛善伟向本人借款1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善伟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李奉明借款15000元,被告毛善伟为原告李奉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奉明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借款人:毛善伟2012年8月30日见证人:毛灯志毛登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3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毛善伟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善伟向原告李奉明借款15000元,有被告毛善伟为原告李奉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所以原告李奉明要求被告毛善伟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毛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善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奉明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毛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高方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