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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正果与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梁炎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果,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梁炎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4-8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4-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9号原告:冯正果,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诉讼代理人:张丽清,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地址:博罗县石湾镇联岗太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梦容。被告二:梁炎应,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冯正果诉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梁炎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果及诉讼代理人张丽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08年开始,被告二就开始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向原告购买塑料米,后来被告二将厂搬迁到博罗县石湾镇联岗大湖工业区内,开办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2010年8月29日,两被告因生产需要两次上门向原告购买塑料米,货款共238001元,原告随同被告二从南海大沥镇华侨墓园工业区内一起把货拉到被告一的工厂内,由于当时两被告没有钱支付货款,便写了欠条给原告,承诺年底付清款额,两被告都在欠条签名和盖章。后来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货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0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两被告欠了原告货款,至今没有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是于2010年7月8日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朱梦容。原告与被告二自2008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二供应塑料米。2010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二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一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8001元。立下欠条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二因向原告购买塑料米而欠下原告的货款,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从而拖欠原告货款23800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被告二梁炎应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38001元给原告冯正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8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钟建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