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柞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柞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不识字,农民,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3)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将其祖辈传下的一支土枪藏在家里,后一直非法持有、保管,未依法上缴。2012年3月14日经群众举报,柞水县公安局下梁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某家中查获了该枪。经鉴定,该枪为自制式土枪,具备杀伤力,符合管制枪支的条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祖父遗留下一支土枪,后该土枪传至被告人宋某某手中,该宋即将该支土枪藏匿于家中,一直非法持有,未依法上缴。2012年3月14日经群众举报,柞水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宋某某家中检查,该宋带领民警将该支土枪起获。经鉴定,该枪为自制式土枪,具备杀伤力,符合管制枪支的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报案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的情况。2、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及土枪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藏匿枪支地点的现场状况、民警查获枪支经过及土枪的外形等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土枪予以扣押。4、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涉案土枪属管制枪支及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宋某某的事实。5、收条一张证明,该支土枪已上缴柞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称,该支枪原系其祖父所有,其祖父去世后,在分家时,将土枪分给他。在1992年至1993年,他曾用该土枪打过两次猎。后来一直将土枪放在金盆村三组庙沟沟脑其老屋中,2013年3月14日,民警找到他,让他缴枪,他即带民警到其老屋中将枪起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惠春审判员 陈忠锋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贾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