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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金豹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豹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豹,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明锦,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豹及其辩护人王明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豹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2年2月在聊城某报刊刊登信用卡提现虚假信息,预谋盗刷他人信用卡。2012年2月4日,被告人李金豹伙同他人在聊城市长途汽车站对过某宾馆608房间内以帮助被害人冯某甲、孙某甲刷卡套现为由,秘密窃取二人信用卡信息后,复制二人的信用卡进行异地消费、提现。其中,冯某甲信用卡被盗刷22686元、提现2000元,孙某甲信用卡被盗刷29000元,涉案总金额53686元,被告人李金豹得赃款6000元。案发后李金豹退回赃款600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甲、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楚某甲、霍某甲、刘某甲、涂某甲、徐某甲、乔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李金豹的笔录,被告人李金豹辨认某宾馆、提取现金地点、利用信用卡进行购物的商场、将所购金首饰卖给他人的地点等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金豹在聊城某报刊刊登信用卡提现信息及其与被害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信用卡消费凭证及交易明细,抓获被告人李金豹的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金豹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金豹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处于主要地位,也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从犯;被告人李金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回所得赃款,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豹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出所得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金豹的辩护人辩称李金豹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金豹联系发布虚假广告信息、联系被害人并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参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等诈骗犯罪行为,被告人李金豹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协作、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对被告人李金豹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金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助理审判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