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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戴某申请认定戴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晓路,戴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戴晓路。被申请人戴志。委托代理人苗文斌。申请人戴晓路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戴志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戴晓路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2002年8月8日,被申请人因颅内出血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后,留下严重的后遗症;2012年1月,被申请人不慎摔倒再次住院并行了开颅手术,术后日常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2月6日,被申请人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作为其近亲属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戴晓路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申请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证明》1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2、被申请人戴志与委托代理人苗文斌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戴志与其委托代理人苗文斌于197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戴晓路系戴志与苗文斌之婚生子,现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2月6日,被申请人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被申请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证明》1份;被申请人戴志与委托代理人苗文斌的《结婚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之妻的陈述,以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戴志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定戴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戴志今后的民事行为由其儿子戴晓路代为行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