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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忠文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文,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文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文及其辩护人翁家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黄忠文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翁家毅提出黄忠文属从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有立功情节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黄忠文与揭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丁某某(男,1999年2月20日出生)四人共谋抢劫被害人张某某。次日5时许,揭某某、吴某某与丁某某三人携砍刀等凶器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在“老俄罗斯”烧烤店处找到张某某,丁某某持钢管先将张某某头部打伤,揭某某随即回附近寝室将黄忠文叫到现场,期间黄忠文持刀,揭某某、吴某某持钢管等威胁张某某,四人共同将张某某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和200元现金抢走。得手后揭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将摩托车以1050元的价格销售给罗某某,三人将赃款共同挥霍。案发后,公安经侦查于2012年12月5日在被告人黄忠文家中将其抓获,同日黄忠文协助民警将吴某某抓获,黄忠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经鉴定,涉案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6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摩托车并发还张某某。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黄忠文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10000元,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宜市价认鉴(2012)162号价格鉴定结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抢摩托车照片及领条,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尹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罗某某证言,同案吴某某、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忠文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文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忠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黄忠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忠文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忠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兴明代理审判员  李小彬人民陪审员  严航远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