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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30日婚生一女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够牢固,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有个孩子,都已经12岁了,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30日婚生一女王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相互扶住,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相理解,勤于沟通,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显男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