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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书民与王书义、王书君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民,王书义,王书君,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王书民。委托代理人熊辉良,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被告王书义。委托代理人张凤羽、唐棠,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书君。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法定代表人程并强,五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野,五冶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书民与被告王书义、王书君,以及第三人五冶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民的委托代理人熊辉良、孙智强,被告王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羽,被告王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民诉称,原、被告均系王友成与周玉英的子女。王友成于2011年11月3日去世,周玉英于2011年5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王友成、周玉英所遗留的遗产位于本市成华区双桥路房屋一套,面积61.73平方米。被继承人王友成、周玉英生前未留有遗嘱。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友成、周玉英遗留的上述房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遗留房产的80%份额。被告王书义辩称,涉诉房屋仅有40%属于可继承的遗产。王书义与父亲王友成均为五冶公司职工,依据当时单位分房政策,王书义与王友成可各分一套房屋。因父母强烈要求与儿子王书义共同生活,方便相互照应,王书义与其父王友成向单位反映后,单位分了一套小套三即涉诉房屋与王书义与王友成。王书义与王友成共同出资仅购买了80%的产权份额,另外的20%份额仍属于五冶公司所有。王书义与王友成应各占40%的房产份额。此外,由于王书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并且王书义生活困难,应依法多分遗产,王书义可继承全部遗产的二分之一。被继承人生前虽未留遗嘱,但多次向原、被告及他人表达其遗产留给王书义与孙子王松涛。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王书义继承房屋可继承份额的50%。被告王书君辩称,王书君同意王书义的意见,王书义长期与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已经共同居住了50多年,遗产应由王书义多分。第三人五冶公司称,本案讼争房屋五冶公司享有20%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均系被继承人王友成与周玉英的子女,周玉英于2011年5月1日去世,王友成于2011年10月3日去世。王友成与周玉英夫妻二人遗留有位于本市成华区双桥路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73平方米。该房屋是王友成所在单位即第三人五冶公司于1998年9月2日以房改标准价出售给王友成的,五冶公司与王友成签订的《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明确:“王友成拥有讼争房屋80%产权,另20%产权属第三人五冶公司,王友成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王友成与周玉英死亡后,原、被告就讼争房屋的继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讼争房屋80%的份额。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火化证二份、户口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信息摘要、五冶生活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专用收据、五冶资产管理部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友成与周玉英遗留有讼争房屋80%的产权份额,二位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三人作为二位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分王友成与周玉英的遗产。本院对原告请求均分讼争房屋80%产权份额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并未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王书义存在多分遗产的情形,故对二被告要求判决王书义多分遗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经庭审中核实,讼争房屋是王友成所在单位出售给王友成的房改房。二被告关于讼争房屋是单位出售给王友成与王书义二人,该房由王友成与王书义共有的辩解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友成、周玉英遗留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223号房屋一套中80%产权份额计49.384平方米,由原告王书民与被告王书义、王书君各分得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王书民、被告王书义、王书君各承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华茂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