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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涂勇。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负责人孙惟斌,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飞虹。原告涂勇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8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勇的委托代理人兰华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飞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11月30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主要从事法务等工作,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但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离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个人原因,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离职。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涂勇入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从事法务工作。2011年11月2日涂勇填写了《员工辞职审批单》,该《员工辞职审批单》载明“辞职原因,(我)自愿提请辞职申请”。2011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涂勇……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乙方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要求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7日解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涂勇在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名确认。同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涂勇出具了《离职证明》。2012年10月25日涂勇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涂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涂勇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涂勇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向涂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涂勇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以及《离职证明》载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涂勇在该《协议书》和《离职证明》上签名予以确��。虽然涂勇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但对签订的《协议书》和《离职证明》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所签订的说明劳动合同,但经本院询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述该合同已遗失,且原告涂勇签名认可双方曾经签订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关于书面劳动合同遗失存在事理上的可能性,且从优势证据及社会效果看,也不能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对涂勇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向涂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在涂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涂勇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涂勇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涂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罗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