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童某甲、童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童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农民。2012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童某乙,杭州制氧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书记员项明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及鉴定人王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因不满被害人程小明与其母亲方桃桃打架一事,在淳安县汾口镇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走廊等处,拳打脚踢被害人程小明,致程小明第左9至12根肋骨骨折、右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小明的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4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与被害人程小明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支付了38500元赔偿款。在法庭审理中,两被告人提出对淳安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将被害人的四根肋骨打断,只有两根。因为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只诊断出左边第9、10肋骨骨折,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作出的是左边第11、12肋骨骨折,两家医院作出的诊断结论不一致,淳安县公安局做出第9-12四根肋骨骨折的鉴定结论是不正确的。淳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允许作出该鉴定的淳安县公安局的鉴定人(法医)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鉴定人认为本案的鉴定的程序是合法的,规范的,鉴定结论也是真实可信的,并对鉴定的过程,以及为什么作出该鉴定结论进行科学上的说明。鉴定人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询问,两被告人也当庭表示对该鉴定结论不再有异议。鉴定人的证言经法庭质证,本庭认为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是客观的、真实的、也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小明的陈述;证人方桃桃、马建、潘国和、郏根火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甲、童某乙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38500元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苏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