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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毛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1990年9月生一子毛某甲,1993年3月生一子毛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经于2010年向繁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时隔两年,被告��直杳无音信。为此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毛某甲和毛某乙共同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新港镇民政办公室、新东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3、(2010)繁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新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三年左右至今未与家人联系。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及子女的出生信息。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1990年9月4日婚生子毛某甲出生,1993年3月11日婚生子毛某乙出生。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三年左右,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实,故对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本案不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