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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公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公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陈公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庆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李玉江。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原告陈公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公弟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公弟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所投险别均被不计免赔所覆盖,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2011年4月27日,王玉山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公里300米处时,与行人马万年、咸立菊相撞,致马万年、咸立菊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事后马万年、咸立菊向平邑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赔偿43992.68元,加上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损失1200元,共计损失45192.68元。原告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后,即向被告索赔,被告仅赔偿原告损失27558.97元,剩余17633元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76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赔付,赔偿责任终止。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别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5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每座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以上险别均为不计免赔覆盖。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2011年4月27日,王玉山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公里300米时,与行人马万年、咸立菊停放的“格伦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马万年、咸立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王玉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万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咸立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咸立菊、马万年向平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咸立菊经济损失16134.3元,赔偿马万年经济损失26756.38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102元,以上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连同被告为被保险车辆定损1200元,以上共计45192.68元,被告已向原告赔偿27558.97元,余款17633.71元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医嘱单复印件二份、住院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公弟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所投的商业险中,其险别包括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险别均被不计免赔所覆盖。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的赔偿平邑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赔偿数额已经确认。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也已赔偿原告27558.97元,依照生效判决未赔偿部分,被告称按合同约定不应赔付,原告称投保单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保险条款也未收到,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原告,投保单上的签字即使原告本人所签也仅能说明是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及投保内容的确认,其本身不具有确认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关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和车辆损失,是当事人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均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公弟经济损失17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审判员  尚凤臻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