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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商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江苏省海安石油化工厂与王海华、吉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海安石油化工厂,王海华,吉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127号原告江苏省海安石油化工厂,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加国。委托代理人唐永国。委托代理人尤峰。被告王海华。被告吉华。原告江苏省海安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与被告王海华、吉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尤峰、唐永国,被告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工厂诉称:王海华原系我单位供销人员。截止2011年5月24日,王海华共接收单位货款265537元,因王海��未能向本单位交出上述货款,经向公安机关举报后,追回货款183647元,余款81890元,王海华答应由其归还单位,并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归还时间。但到期后,王海华并未按时归还,经多次追要后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海华归还货款50000元(约定到期债务)。因吉华与王海华为夫妻关系,吉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华辩称:依照法律虽然我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没有钱归还,应该找王海华还钱;本身王海华没有钱回家,他欠的债还是我们帮助还的;王海华作为厂里员工,厂里应该也有一部分责任,这个事情厂里没有提前告知我,否则也不会欠这么多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海华原系化工厂职工,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即从化工厂提取产品,然后由其设立销售处对外进行产品销售。2006年至2007年间,王海华与浙江省杭州萧山立成化工助剂厂及南通市茂银漆业有限公司等发生业务往来,累计从化工厂提取的货物价值265537元。其中因王海华将已收取的183647元未及时交单位入帐,而用于了个人做生意周转。2010年12月27日,化工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月12日,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1月15日,王海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不久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王海华向化工厂退还了货款183647元。2011年5月24日,王海华与化工厂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对账说明”一份,载明:“2006年、2007年王海华在化工厂从事销售工作,共接收企业265537元产品,经销售已收到183647元货款在自己手中,此事已报公安海安县公安局办案,还有81890元货款,王海华承诺由其本人归还。”当日,王海华还向化工厂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欠海安县石油化工厂货款81890元,现承诺在2012年1月1日之前还款20000元,在2013年1月1日前还款30000元,余款于2013年底前结清。”2011年4月1日,因王海华请他人代为销售的产品销售后得款16500元,该款交给了化工厂,化工厂做账充抵了王海华货款16500元。2011年8月19日,本院对王海华挪用资金一案作出判决,判处王海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王海华未能兑现2011年5月24日其所作出的承诺,未按时向化工厂归还约定货款。经化工厂追要货款未果后,引起诉讼。审理中,化工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500元。另查明:吉华与王海华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结婚。吉华在王海华担任化工厂销售员期间,因王海华在外设有办事处,吉华曾多次代王海华到化工厂办理产品发货手续。王海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吉华还为王海华筹集资金用于归还化工厂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对账说明、承诺书、本院(2011)安刑二初第0121号��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华在担任原告化工厂供销员期间,利用其收取货款之便挪用货款,构成犯罪。按照王海华的承诺,王海华从化工厂提取的货物价值265537元,其中王海华挪用183647元,王海华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另有81890元货款虽无证据证明被王海华支取,但其承诺该81890元由其负责偿还,构成债务加入,被告王海华应受其承诺的拘束。直至起诉时,原告化工厂约定到期债权为50000元,扣除已抵算的货款16500元,被告王海华尚应给付原告化工厂33500元。原告化工厂要求被告王海华支付其货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华与王海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中,被告吉华未对王海华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提出抗辩。故本案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王海华、吉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华应当与王海华共同偿还涉案债务。被告王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华、吉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化工厂返还货款33500元。如被告王海华、吉华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原告化工厂负担286元,两被告负担638元(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何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