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志权与被告伍鸿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权,伍鸿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罗志权,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彭忠华,福建归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鸿萍,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罗志权与被告伍鸿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权委托代理人彭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鸿萍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权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朋友江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6月5日止,约定月息为2%,并由被告担保。2013年6月6日借期到后,经原告催讨江某某和被告,二人均无法归还借款。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江某某、被告协商,原告同意江某某和被告每月还款5000元至2014年2月17日止,被告并承诺为此债务担保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但至起诉时止,江某某和被告只归还本金7000元,尚欠23000元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2、被告承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相应利息(月息2%)。被告伍鸿萍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志权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朋友江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二、被告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为债务担保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止。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伍鸿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5日债务人江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罗志权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5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伍鸿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担保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后,债务人江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伍鸿萍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江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为凭,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伍鸿萍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被告伍鸿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对本案借款担保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有权在担保期限内向保证人即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或请求保证人即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给原告未偿还的借款23000元。原、被告虽对担保范围未作约定,但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债务人借款时有约定月息2%,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为原告与债务人另行达成的利息约定提供担保,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纠纷涉及民间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确定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鸿萍应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志权借款本金23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伍鸿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宁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阿英附:(2014)明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