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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景民、李志峰与杨训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民,李志峰,杨训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李景民,农民。原告李志峰,农民。被告杨训争,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550620-0。负责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牛锋(特别授权代理),男。原告李景民、李志峰诉被告杨训争、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民、李志峰,被告杨训争、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15时,被告杨训争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54公里370米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景民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相接触,致原告李景民、被告杨训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训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未支付医疗费。被告杨训争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万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被告杨训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训争辩称,我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景民受伤和车辆损坏是事实。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限额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民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和原告李景民实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因我公司是与被告杨训争签订的保险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5时,被告杨训争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54公里37米(鄄城县旧城镇旧城村南)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景民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相接触,致原告李景民、杨训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了(2013)第01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训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万元。原告李景民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病历记载住院30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景民提供的病历用药仅8天,其余时间应是挂号住院。门诊费128.8元,住院费4403.01元,其中脂肪瘤切除手术费100元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减,共计4431.81元。病历记载原告李景民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家人。原告李景民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车损经本院委托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评估意见为损失价格计人民币6355元,鉴定费300元。原告李景民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7张,金额70元。原告李景民起诉后申请财产诉讼保全,请求查封肇事车辆,本院准许,被告缴纳保证金后,本院依法解除查封。另查明,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训争,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被告杨训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方面不存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鲁R×××××号三轮汽车注册车主为钱华锋,将车辆卖给原告李景民、李志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是原告李景民和李志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车损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训争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景民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相接触,致原告李景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并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鄄城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2012)第0108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训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训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杨训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不存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杨训争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对第三者(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李景民赔偿保险金。原告李景民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4431.81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2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351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为左小腿皮肤裂伤,按30天计算,计款2412元。原告李景民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2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351元计算,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用药天数8天为准,计款643元。原告李景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用药天数8天为准,计款240元。原告李景民的鲁R×××××号三轮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请求赔偿应予支持,车损以物价部门的鉴定数额6355元为准。鉴定费300元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李景民请求赔偿交通费70元,酌情支持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判决如下:原告李景民的医疗费44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4671.8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景民的误工费2412元、护理费643元、交通费50元,共计31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李景民的鲁RVR2**号三轮汽车车损63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355元;四、原告李景民支付的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杨训争赔偿。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2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杨训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