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杨保山,韩振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郊区故县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郭士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森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干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山,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长子县丹朱镇河西村农民,住该村2队106号。委托代理人杨鑫,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韩振林,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首钢���治钢铁有限公司保卫处职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森茂,被上诉人杨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鑫,原审被告韩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7日凌晨4点,原告杨保山到被告长钢公司新厂区偷铁,被人殴打致伤,后被人送到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门口,故县分局110值班民警发现后将杨保山送到长钢医院救治,但未住院,医疗费1200元由故县分局垫付。后杨保山遇见长钢公司保安韩振林,指认当时是韩振林将其打伤。经故县分局调查,认为韩振林不存在打人事实,杨保山便多次到市政府上访,后由故县分局出面调解,由长钢公司护卫队支付杨保山生活费2000元,杨保山同意并保证息诉罢访。2009年国庆60周年前,杨保山再次到处上访,在故县分局的再次协调下,杨保山与长钢公司护卫支队达成新的调解意见,由长钢护卫支队再支付杨保山生活补助8000元,杨保山保证不再上访。2011年1月6日杨保山起诉至郊区法院,要求韩振林和长钢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庭审过程中变更为60000元),起诉时,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但因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病历,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诉请的60000元只是自己的估算,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长钢公司新厂区偷铁被人殴打致伤,指认是被告韩振林将其打伤,对此被告韩振林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被韩振林所打致伤,因此,原告所诉的被告韩振林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钢公司新区是封闭性厂区,原告进入厂区偷窃,且被人殴打致伤,与被告长钢公司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管理存在漏洞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长钢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长钢公司在处理信访过程中已支付原告杨保山生活补助费10000元。原告现生活特别困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酌情补偿原告杨保山因受伤所受损失3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0000元生活补助费);二、驳回原告杨保山对被告韩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保���和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各负担150元。判后,长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厂区是上诉人生产经营的重要场所,是封闭式的,并非公共场所,被上诉人非法进入上诉人厂区偷窃,上诉人当然不应也无法对被上诉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保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杨保山在长钢公司新厂区盗窃时被人打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到底是谁致伤杨保山双方各持已见。杨保山指认是长钢公司护卫队的韩振林将其打伤,对此韩振林不予认可,称杨保山受伤时其正在休假,不可能致伤杨保山。长钢公司对杨保山所指其被韩振林打伤的事实也不予以认可。长钢公司新区是封闭性厂区,杨保山进入厂区偷窃,且被人殴打致伤,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长钢公司的人员将杨保山打伤,但杨保山组毕竞是在长钢公司的厂区受的伤,后被人送到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门口,故县分局110值班民警发现后将杨保山送到长钢医院救治,经故县分局调查,认为韩振林不存在打人事实,杨保山便多次到市政府等部门上访,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判决长钢公司酌情补偿杨保山30000元并无不当。基此,本院对长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