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谢晓昌,系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某。原告张轶诉被告肖敬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轶及委托代理人谢晓昌、被告肖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轶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肖晗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虽然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从原告怀孕时起,被告经常无故晚回家,不尽家庭责任,双方产生矛盾。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肖敬华辩称:原告怀孕时,自己是因为工作加班所以晚归,不是无故晚归。虽然原告对被告在工作、生活上的压力缺乏理解、体谅,但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被告愿意主动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敬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肖晗玥。双方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从原告怀孕时起,被告经常晚归,原告不相信被告是因为工作加班才如此,认为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脑机箱一台及被告自用衣物。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松下洗衣机一台、小狗吸尘器两台及木高低床一张。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房屋银行贷款160,000元。还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人信汇地下室-1层B-180号商铺一间,目前尚未交房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所有权证,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经常晚归另有原因,双方由此产生矛盾。鉴于被告表示愿意主动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感情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轶与被告肖敬华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政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湘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