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与赵学峰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赵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负责人:张军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峰。委托代理人:刘彩芬,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浩与被上诉人赵学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诉称,1992年9月15日,原告取得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位于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徐格庄村北莱高路西侧,面积44101.12平方米。1995年3月23日,原告又取得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位于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集体土地的西侧,用地面积15607.12平方米。上述二宗土地公用一个厂门通向莱高路。2008年12月22日,因借款合同纠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执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将莱集建(02)字第014644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折价抵顶了原告欠莱阳市古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全部欠款。后来,莱阳市古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拍卖的方式将该宗土地上的厂房转让给被告。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将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集体土地上的厂房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移交给被告管理。被告接收后封闭厂区的大门不让原告进出,妨碍了原告对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要求判决:1、被告停止对原告行使对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允许原告路经共有的大门、厂房通道进出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学峰辩称,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及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均系被告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古柳办事处西徐格庄村,机构代码,16977220—9。该企业成立日期1999年7月15日,因未参加年检于2007年11月1日被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所在厂房土地使用权经两份土地使用证确认:1、莱阳市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9月15日颁发的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者为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2、莱阳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3月23日颁发的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注明土地使用者为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该企业在上述二宗土地所建房屋共用一个厂门向东通至莱高路。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在经营期间,因债权债务关系,其房屋产权发生转移。2008年12月22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执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将被执行人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所有的位于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徐格庄联中路北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12125.77平方米(详见烟永会评咨字(2008)17号评估报告房产约300间)。以297.15万元的价值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莱阳市古柳农村信用合作社,抵顶本案的全部欠款。2011年3月16日,山东方正拍卖有限公司在烟台市西大街67号通汇大酒店会议室对该宗房产进行拍卖,鲁方成字2011【3—1】号《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1、买受人赵学峰。2、拍卖标的。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徐格庄村北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2125平方米。3、成交额285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上述房产实施移交。《协议书》载明:1、协议双方。甲方,张军令,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乙方,赵学峰,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买受人。2、综述。乙方买受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所有厂房的所有权,但甲方一直占用厂房至今,造成乙方巨大的使用费损失,双方协商达成协议。3、内容。甲方将占用数月的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厂房全部交付给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完成厂区的整体交接。4、声明。本协议系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签订之日,双方将双方之间及涉及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全部纠纷事务处理终结,互不追究。烟永会评咨字(2008)17号《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资产评估报告书》注明:1、委托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评估目的。为满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资产总价值拟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对列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评估值作为司法部门鉴定价值的参考依据。3、评估产权依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借款抵押品登记表。4、特别事项说明。本次评估由于无法确认借款抵押合同中的300间房屋的具体位置,故对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的全部房产,共12125.77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评估;由于委托方提供的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本次评估没有考虑土地的价值。5、附件。《借款抵押物品登记表》载明房屋300间。《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房屋307间,该宗房产囊括整个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的全部房产,分36个方块分别评估,累计总值5803416.1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协议书》只是将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移交被告,被告禁止原告进出东大门,妨碍了原告对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辩称,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对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因其地上物产权的全部转移而丧失,原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将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整体移交给被告。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执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显示:将被执行人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所有的位于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徐格庄联中路北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12125.77平方米(详见烟永会评咨字(2008)17号评估报告房产约300间)。以297.15万元的价值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莱阳市古柳农村信用合作社,抵顶本案的全部欠款。烟永会评咨字(2008)17号《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本次评估由于无法确认借款抵押合同中的300间房屋的具体位置,故对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的全部房产,共12125.77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借款抵押物品登记表》载明房屋300间。《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房屋307间,该宗房产囊括整个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的全部房产,分36个方块分别评估,累计总值5803416.13元。鲁方成字2011【3—1】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拍卖标的为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徐格庄村北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2125平方米。《民事裁定书》、《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资产评估报告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共同确认了一个事实:赵学峰买受了原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的全部房产。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显示:张军令将占用数月的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厂房全部交付给赵学峰,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完成厂区的整体交接。双方同时声明,本协议系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签订之日,双方将双方之间及涉及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全部纠纷事务处理终结,互不追究。《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资产评估报告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内容相互佐证,原告已将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整体移交被告。由于原告已将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整体移交被告,被告对该宗土地及地上物的管理、使用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妨碍其对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为由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行使对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妨碍、允许原告路经共有的大门、厂房通道进出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2012年于6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资产评估报告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内容相互佐证,上诉人已将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整体移交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事实上,烟台中院(2007)烟执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仅包括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非土地使用权,更不包括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房屋;物权变动的范围应以366号民事裁定书为准,《拍卖成交确认书》所拍卖的标的只能限于366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物权登记证书上显示上诉人是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封闭了厂区唯大门,不让上诉人进出,妨碍了上诉人对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学峰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其与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将原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所属土地共89.56亩已租赁给被上诉人赵学峰。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合同上没有明确指明包括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根据物权法规定上诉人是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登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他人无权处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涉案的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妨碍,允许上诉人路经共有的大门、厂房通道进出,理由是否成立,对上诉人该请求法院应否予以支持?首先,本院(2007)烟执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显示:将被执行人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所有的位于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徐格庄联中路北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12125.77平方米(详见烟永会评咨字(2008)17号评估报告房产约300间),以297.15万元的价值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莱阳市古柳农村信用合作社,抵顶本案的全部欠款。烟永会评咨字(2008)17号《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本次评估由于无法确认借款抵押合同中的300间房屋的具体位置,故对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的全部房产,共12125.77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借款抵押物品登记表》载明房屋300间。《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房屋307间,该宗房产囊括整个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的全部房产,分36个方块分别评估,累计总值5803416.13元。鲁方成字2011【3—1】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拍卖标的为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徐格庄村北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2125平方米。《民事裁定书》、《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资产评估报告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共同确认了一个事实:赵学峰买受了原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的全部房产。其次,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显示:张军令将占用数月的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厂房全部交付给赵学峰,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完成厂区的整体交接。双方同时声明,本协议系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签订之日,双方将双方之间及涉及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全部纠纷事务处理终结,互不追究。根据该《协议书》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将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整体移交被上诉人。再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与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上诉人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合同上没有明确指明包括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根据该合同第一条“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将原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所属土地共89.56亩已租赁给被上诉人赵学峰”,说明原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所属89.56亩土地,既包括了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集体土地,也包括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上诉人已丧失了对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合法使用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对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 建 伟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刘 光 锐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牟林林(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