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升企砖厂与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升企砖厂,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升企砖厂。住所地:江源区。法定代表人:胡升起,厂长。委托代理人:孙雁歧,白山市圣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升企砖厂诉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升企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孙雁岐、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司法鉴定报告书,并于2013年3月4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砖合同,约定红砖价格为0.315元/块,由原告负责将红砖运至靖宇县新兴江城工地。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94815元的欠据,并注明此款于“抹灰”结束时结算。因田繁系被告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被告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的红砖经运砖司机证明确运至靖宇县新兴江城工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建筑材料费(红砖款)103635.00元,并承担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息。被告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购砖合同,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购砖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欠款的可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为:原告诉求被告给付红砖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该焦点问题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被告对其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繁签订的购砖合同一份;证据2、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繁于2010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据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约定了红砖价格及运输目的地即靖宇县新兴江城B4区1-2号楼,以及被告欠原告的红砖款94815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一、被告未委托田繁与原告签订合同或出具欠据;二、田繁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被告行使职务行为;三、该合同及欠据系田繁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无被告公司任何标识,与被告无关。证据3、入库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代理人田繁向原告出具欠据时,持有该入库单的司机未将该证据交由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繁核对账目时将这部分红砖计算在内,故田繁出具的欠据价款为94815元,而原告向被告送的红砖实际价款应为10363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上的经办人是郭立孝,并非被告员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入库单是2010年8月份出具,而欠条是2010年10月出具,即使田繁与原告有欠款纠纷,也应以欠据为结算标准。证据4、被告与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用以证明被告为新兴江城B4区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供给砖正是运至被告施工的2号楼工地。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从未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的公章及个人章均系伪造。同时被告对该证据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由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2010年4月29日《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上加盖乙方“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长春分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单位提供的“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长春分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证据5、调解书6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砖运至新兴江城工地,该工地的负责人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繁,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庭认证如下:证据1购砖合同、证据2欠据系原本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入库单,该入库单未经经办人审核,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经鉴定其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与被告持有的公章并非一枚,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调解书,系原本书证,但该生效法律文书系调解书,其并无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无法佐证原告要证明的涉案红砖运至新兴江城的事实,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田繁签订购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田繁提供红砖,并将红砖运至靖宇县新兴江城B4区1-2号工地,价格为0.315元/块。2010年10月21日,田繁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其欠付原告红砖款94815.00元。原告表示其诉至法院后,为确定诉讼主体,经法院调查确认该工程的建筑单位为被告,并到开发商处调取《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确认田繁系被告代理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红砖款,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经鉴定,其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为原告与田繁,原告所持有的购砖合同及欠据均由田繁签字,并无被告盖章,可见田繁赊购原告红砖时既没有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又没有经被告公司委托,可见本案法律关系并不符合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要件,田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属个人行为。即使该欠据上注明“新兴江城B4区1#、2#及商铺”的字样,但仍无法认定被告应对该笔工程材料款承担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玉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