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天资与刘适宣、田再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张天资。委托代理人张铭涛。委托代理人陈会领、郭健,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适宣。被告田再兴。被告陈宝国。被告田再兴、陈宝国委托代理人刘适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中昌路市场西商厦2段**号***号。原告张天资与被告田再兴、刘适宣、陈宝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铭涛,被告田再兴、陈宝国���托代理人,被告刘适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5时许,被告田再兴驾驶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砀公路与成武县永顺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成武县交警大队勘察,被告田再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陈宝国、刘适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230667.27元。被告田再兴、陈宝国辩称,不承担���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适宣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保全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若商业险一并审理,医疗费应剔除10%。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3、交强险保单;4、成武县中医院、单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6、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护理等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2600元;9、护理人员张美清、张铭涛身份证;10、护理人员张美清、张铭涛工资单、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11、工资停发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停发;12、交通费发票;13、原告张天资与张铭涛、张美清之间的关系证明;14、张铭涛、张美清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资格证。经质证,被告刘适宣、田再兴、陈宝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适宣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收条,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4、交警队补充说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5时许,田再兴驾驶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半挂车)沿定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砀公路与成武县永顺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行人张天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天资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5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再兴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资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天资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8640元。于2012年5月6日转入单县中心医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左股骨干���折等,花费住院医疗费88725.51元、门诊医疗费602.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天资车祸伤致头面部损伤后遗留双耳听力障碍构成Ⅹ级伤残,腰部横突骨折、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Ⅸ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内需完全护理依赖,陪人两人;伤后4~5个月共两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陪人一人;左股骨钢板寄留后续治疗费用需79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张天资系退休干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美清、孙子张铭涛护理。张美清、张铭涛在成武县百盛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420元、3450元。还查明,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宝国,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适宣,该拖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8日0时至2012年6月7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再兴是被告刘适宣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适宣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再兴驾驶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天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天资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再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资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天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田再兴系被告刘适宣的雇佣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刘适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天资及被告刘适宣、田再兴、陈宝国均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陈宝国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故原告诉求及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张天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成武县中医院医疗费8640元、单县中心医院医疗费88725.51元、门诊医疗费602.4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而发生,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痛苦,应该给予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诉请过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材料,认定为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天资的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105897.91元(8640+88725.51+602.4+7930),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护理费22660元(3个月×3450元/月+3个月×3420元/月+2个月×3420元/月×30%),4、残疾赔偿金70199.36元(22792元×14年×22%),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2600元,共计205087.2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5359.36元,共计115359.36元;下余部分损失(扣除鉴定费)871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刘适宣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其已支付��告42000元,折抵后被告多支付原告394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资经济损失115359.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资经济损失87128元。二、被告刘适宣赔偿原告张天资经济损失2600元(折抵后由原告返还刘适宣39400元)。三、被告田再兴、陈宝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60元,财产��全费1520元,共计6280元,由原告张天资负担690元,由被告刘适宣负担55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审 判 员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