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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生于1990年5月26日,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神南柠条塔矿业公司员工。张某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12月29日、2013年1月8日三次在其所供职公司的职工澡堂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将澡堂内的衣柜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破坏性打开,盗得手机三部,价值共计3467元,现金4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了上述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田某、何某、李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能认罪,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