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冷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50号原告:冷某。被告:骆某。原告冷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起诉称:原告丧偶,被告丧偶,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他整天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好吃懒做,整天玩玩不干活。两人经常吵架,致使原告无法忍受,经常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2年6月已起诉一次,现一直分居到现在,确实无法生活下去。现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骆某答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不承认原告所陈述的那些理由:“沉迷赌博,好吃懒做…”这些都是原告处心积虑诽谤我的人格,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谎言。为此,我感到非常寒心。多年的经商过程中,进货、摆摊都是我一个人,原告还有什么理由说我是好吃懒做!二、我在和原告结婚前,就在义乌市义驾山菜市场卖鱼为生,在1997年就已经和原告同居,形成事实的婚姻关系,二人同时抚养二个年幼孩子。2001年办理了结婚证书。家庭的所有的经济都交给原告管理,生意上都是二人在打理,生意不错,那个时候省吃俭用,除了家里日常开支、二个小孩的生活学习费用,十几年来生意上获得的收入百万以上。2009年至2011年,二人还和他人合股办了三年袜厂,也赚三十几万,所有现金都在原告手中。三、2000年,原告瞒着我出资建造了在义乌市苏溪殿下村前夫(已故)所有的四间一层房屋。期间,原告父母赠与原告江苏丹阳市一个套间,原告瞒着我支付了12万房屋造价,还骗我说这个套间不是她的。四、如果原告非要和我离婚,我要求分割财产,才会同意原告离婚的要求。由于原告的故意隐瞒,我无法查清她的财产状况,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财产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要求分割的财产就是指上述坐落于义乌市苏溪殿下村的四间一层房屋及江苏丹阳市的一个套间。原告冷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质证认为:1、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另一本结婚证也应该在原告那里,两本是放在一起的,都是原告保管的。2、对(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结婚证、(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骆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丧偶,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冷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目前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3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坐落于义乌市苏溪殿下村的四间一层房屋的土地证登记在原告前夫名下。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虽然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导致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本院当时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分割的两处房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江苏省丹阳市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套间一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坐落于义乌市苏溪殿下村的四间一层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冷某与被告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