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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南宁东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东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东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良。委托代理人:卢贤军。委托代理人:甘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铄菱。委托代理人陈军。上诉人南宁东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津头街道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贤军与被上诉人津头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信公司系南宁市朱槿路18号中国-东盟商务区和润园综合办公楼的建设单位。2010年11月30日,津头街道办(乙方)与东信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桂雅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无偿提供属于甲方产权的位于南宁市朱槿路18号和润园小区内综合办公楼三楼,约80㎡建筑面积的房屋给乙方作为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该房应于甲方工程项目竣工后交付。该房乙方作为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期间,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权仍属甲方,但甲方不得将该房屋用于抵押、转让、出租,不得擅自收回房屋。乙方只能将此房屋作社区居委会的办公用房,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的用途。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甲方有权干预并要求改回原来用途。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涉诉工程南宁市朱槿路18号和润园小区内综合办公楼于2010年1月21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五方竣工验收评为合格。后东信公司与津头街道办因房屋交付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津头街道办遂向一是法院起诉,要求东信公司全面履行《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桂雅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协议书》,向津头街道办交付约定的办公用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东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津头街道办与东信公司签订的《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桂雅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东信公司在南宁市朱槿路18号和润园小区内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竣工后无偿提供该工程项目三楼,约80㎡建筑面积的房屋给津头街道办作为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本案中涉诉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符合交付条件。东信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津头街道办履行交付南宁市朱槿路18号和润园小区内综合办公楼三楼,约80㎡建筑面积的房屋的义务。津头街道办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信公司向津头街道办交付南宁市朱槿路18号和润园小区内综合办公楼三楼,约80㎡建筑面积的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信公司负担。上诉人东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信公司从未拒绝按合同约定交房,津头街道办也从未与东信公司当面协商交房事宜(也从未预约当面协商),双方就交房问题没有发生争议。东信公司与津头街道办签订了《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桂雅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协议书》属实,东信公司从来没有表示或拒绝过不履行合同的交房义务,只是东信公司出于对双方有利的具体原因向津头街道办提出更换面积更大的用房意向,并与津头街道办约定商谈,但津头街道办未在约定的“下周一”与东信公司联系,且东信公司已明确向津头街道办的党工委书记陆韬表示过如不愿意更换也可用原约定的地方。但津头街道办不是采取积极的态度与东信公司协商沟通,而是以其强势地位粗暴拒绝,而后以诉讼甚至找黑社会相要挟。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东信公司也愿意按合同约定交房,双方并未在房屋交付上产生纠纷。二、本案是津头街道办负责人刘铄菱个人导演的,并不是津头街道办单位行为。东信公司与津头街道办并未发生履行合同纠纷,东信公司也愿意按合同约定交房,但津头街道办的负责人刘铄菱出于其个人私心,硬是要通过诉讼程序、法院执行程序来履行合同,目的是抹黑东信公司。其个人利用担任负责人的便利条件以单位名义起诉,但其起诉行为未经单位班子集体讨论,是其个人作出的决定,且津头街道办领导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也明确表示过撤诉的指示。因此,本案应驳回津头街道办的起诉。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民事案件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当事人无法协商解决,而请求法院受理并对纠纷的权利义务问题作出界定的案件。本案中,双方对履行合同并无争议,不存在民事纠纷,故一审法院受理津头街道办的起诉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津头街道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交房争议?一审判决东信公司履行交房义务,是否合法有据?双方当事人除了各自诉辩之外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东信公司与津头街道办签订的《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桂雅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东信公司应在南宁市朱槿路18号和润园小区内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竣工后无偿提供该工程项目三楼约80㎡建筑面积的房屋给津头街道办作为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而上述工程项目已于2010年1月21日竣工验收,故协议约定的交房条件已成就,津头街道办作为合同权利人有权主张东信公司依约交房。而本案查明,东信公司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其上诉辩称不存在合同履行争议,显然与客观情形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受理津头街道办的起诉并据实判决东信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南宁东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东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邓 杰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