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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执字第003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肥东县皖龙冰箱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左应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肥东县皖龙冰箱配件有限公司,张左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00383-1号申请执行人肥东县皖龙冰箱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商贸物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义斌,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左应,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合肥市。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包民二初字第0247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张左应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应履行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35000元,利息973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并承担执行费1925元,合计人民币139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给付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张左应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39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给付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 利审 判 员  张文曦代理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元合议庭笔录(2013)包执字第00383-1号时间:2013年4月8日地点:执行局合议庭:盛利、张文曦、汪民军记录人:李元汪: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包民二初字第0247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张左应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应履行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35000元,利息973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并承担执行费1925元,合计人民币139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给付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张左应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39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给付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张:同意上述意见。盛:同意汪民军意见。合议庭意见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张左应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39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给付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