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区人。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女,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被告孙某,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下半年,2008年10月25日生女取名孙X,××××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安心工作,不提供原告及女儿的日常生活开支,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间是偶尔吵架,被告愿意改掉不良习惯,希望原告给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先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5日生女取名孙X,××××年××月××日,双方在原高淳县(现为高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先同居生女,后补领结婚证,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反省产生矛盾的根源,以营造幸福家庭为念,加强交流,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