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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黄继荣与何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黄继荣,固始县外贸塑料厂退休职工。被告何秀林(又名何秀玲),个体运输户。原告黄继荣与被告何秀林(何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将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用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并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黄继荣诉称,2007年7月28日,被告因买车资金不足从我手中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仅付一季度利息计款1500元,余利及本金分文未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付。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近几年被告不但车辆正常营运,而且还在城关购买住房,被告的行为不是无款还钱,而纯属赖账。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特具状诉至你院,请求依法令被告及时清付欠原告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①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②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③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已与其丈夫周本国离婚及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秀林(何秀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被告何秀林(何秀玲)因买车资金不足从原告黄继荣手中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当时被告出具有欠据一份,载明:“借条买车借黄继荣现金伍万元整2007、7月28号还款2010年12月30号付清何秀玲2007、7月28号”。在此期间被告仅付一季度利息计款1500元,本金及余息分文未付。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不还款,双方还因此多次发生冲突。被告在近期车辆运营正常,而且还在固始县城关购买住房,说明被告完全有能力还款,但其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及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应予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0日开始还款,但其却未按期还款,故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无法认定,不予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秀林(何秀玲)借原告黄继荣款50000元及息(从2010年12月30日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月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喻国俊审判员  谢国民审判员  董志豪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