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建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建兵。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8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8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建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杭淳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卢建兵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卢建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建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卢建兵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卢建兵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建兵撤回上诉。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