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刘凯、方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凯,方春,陆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明,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春,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会永,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树明,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濉溪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凯、方春、陆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上诉人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上诉人方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陆树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3日13时55分,被告陆树明驾驶被告方春所有的皖S×××××号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板桥镇至瓦埠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重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2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皖S×××××号货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6日24时止。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并造成左小腿截肢,经安徽淮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刘凯构成交通事故VI级伤残。刘凯需装配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6800元。该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每个周期维修费为假肢总价格的10%。事故发生后方春预交到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60000元,原告已领取55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111.7元、护理费56.12元×47天=26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47天=846元、营养费18元×47天=846元、伤残赔偿金6232元×20年×0.5=623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6800元×19次=3192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维修费16800元×19(计算至73.5岁)×10%=3192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装配残疾生活辅助具训练期内的费用酌定:护理费56.12元×30天×19次=31988.4元、食宿费40元×19次×2人=1520元、交通费100元×19次×2人=3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2189.7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陆树明驾驶被告方春所有的皖S×××××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伤害,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陆树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树明系被告方春雇佣的驾驶员,对于陆树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方春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70000元),超出部分432189.74元(552189.74元-120000元)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方春应承担70%,即302532.82元;因方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扣除15%的免赔率)257152.90元,方春承担45379.92元。因原告己收到方春预付赔偿款55000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退还方春9620.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凯377152.90元。二、原告刘凯于收到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方春9620.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方春负担2185元。宣判后,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2、根据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根据鉴定报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生活辅助具维修费应计算18次;4、装配残疾生活辅助具训练期内的费用系间接损失,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刘凯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方春口头答辩称:同意刘凯意见。另补充:上诉人上诉中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方春垫付的9620元,一审应判决由保险公司给付方春。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举证及证明目的同一审。刘凯、方春质证意见同一审。刘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举证同一审,另补证: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假肢的使用寿命及配置期间的训练费用(刘凯方称:该证据一审已提供,但一审法院漏列了)。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刘凯一审质证意见同一审,对补证认为系复印件,不具备合法性。方春质证意见同一审,对补证认为对方已于一审举证,我方已质证。方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举证及证明目的同一审,另补充:证据4鉴定费发票为2000元,一审判决却未提及该鉴定费。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一审,同时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刘凯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刘凯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及维修费数额是否正确。2、刘凯的装配残疾生活辅助具训练期间的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一方面,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应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审庭审时,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虽称对此项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安邦财保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刘凯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经鉴定,刘凯构成交通事故VI级伤残,一审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3、关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生活辅助具维修费计算次数问题。根据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刘凯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皖华安司鉴所(2012)假鉴字第10号],刘凯的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规确定。一般为从致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3.5岁)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1年8月23日,当时刘凯17岁。根据该鉴定书,其假肢更换次数应为(73.5-17)÷3+1=19.83(次),故一审认定为19次,并根据19次计算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生活辅助具维修费并无不当。4、关于装配残疾生活辅助具训练期内的费用问题。刘凯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并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需按期更换残疾生活辅助具,装配残疾生活辅助具训练期内的费用是刘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的、直接的损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称该损失是间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一审发生的2000元鉴定费承担问题。因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对此并未提及,刘凯、方春也未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6、对于方春所称的垫付962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方春的问题。一方面,方春并未上诉。另一方面,由于方春从交警队领取的方春的预付款超出了方春应承担的数额,一审判决由刘凯返还方春亦无不当。综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