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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行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8)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朱雪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盐行审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田福观。被执行人:朱雪良。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盐工商监(2012)2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朱雪良在未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开设的宾馆内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朱雪良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7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朱雪良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盐工商监(2012)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春荣审 判 员  俞连平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