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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丽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刘丽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286号原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胡艳青。委托代理人方洁瑜。委托代理人曹道雄。被告刘丽艳,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洁瑜、曹道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于2010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向我司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房的物业。根据上述合同第四、第七条的约定,该商品房以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套内建筑面积为156.38平方米,单价为10899.53元。该商品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实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57.4174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156.38平方米相差1.0374平方米。现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商品房的面积与用于产权登记的实测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面积为准,据实结算,合同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应依约向我司补交房屋面积差价11307.17元。我司曾多次以口头或电话方式通知被告补交房屋面积差价,并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邮寄发出通知,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交房屋面积差价11307.17元;2、被告支付延迟补交房屋面积差价利息(以11307.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刘丽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下称“银山建设公司”)与被告刘丽艳(乙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乙方所购买商品房为倚绿山庄某号房,即白云区某房(下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76.18㎡,套内建筑面积为156.38㎡,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19.8㎡,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899.53元,总金额为1704469元。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约定该商品房面积与用于产权登记的实测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买面积为准。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100%;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履行了交房义务和付款义务。根据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分户图》显示,白云区某房产权属人刘丽艳,登记时间2011年3月17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157.4174㎡。2011年1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补交面积差款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阁下购买位于某房物业,根据我司与阁下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56.38㎡,单价为10899.53元。现房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实测的套内面积为157.4174㎡,与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相差1.0374㎡,因此根据合同约定阁下需要补缴房款面积差价11307.17元。……请阁下于2011年12月5日前一次性缴纳上述面积差款项……。上述通知书于2011年12月2日送达被告。经查,被告刘丽艳至今未向银山建设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房款。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通知书、快递签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银山建设公司与被告刘丽艳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约定该商品房面积与用于产权登记的实测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面积为准。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100%。根据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分户图》显示,涉案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57.4174㎡,比合同约定的156.38㎡增加了1.0374㎡,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0.66%。现原告银山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涉案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0899.53元计算,要求被告刘丽艳支付面积差房款11307.17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补交面积差款项通知书》,限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前向原告缴交面积差款项,该通知书已送达被告,但被告却至今未缴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面积差款项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以应补缴面积差款11307.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通知限期支付的次日2011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刘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丽艳向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房款11307.1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丽艳向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307.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2月6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为限)。三、驳回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丽艳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録婷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