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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田想歌、刘红阳等与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想歌,刘红阳,刘秀丽,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刑恩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田想歌,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刘红阳,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秀丽,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兰山办事处北沙埠庄村大顺物流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宋龙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刑恩秋,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吴祥松、桑圣超,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想歌、刘红阳、刘秀丽诉被告被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祥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被告刑恩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阳及原告刘红阳、刘秀丽、田想歌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宏祥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永、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被告邢恩秋委托代理人吴祥松、桑圣超、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阳、刘秀丽、田想歌诉称,2012年12月30日23时40分,原告的亲属刘付合乘坐刘振东驾驶的豫B×××××号货车,行驶至106国道636Km+800m处时,刘振东在避让被告邢恩秋驾驶的、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停靠在路边的鲁R×××××号货车时,与被告宏祥汽运公司的司机于夫喜驾驶的鲁Q×××××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刘付合、刘振东当场死亡,刘鸿恩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恩秋、于夫喜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付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宏祥汽运公司的鲁Q×××××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邢恩秋的鲁R×××××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宏祥汽运公司、被告邢恩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20年)、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尸检费700元,共计203632.1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祥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司机于夫喜与另一车辆司机军事次要责任,应按照比例赔偿。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未超出保险数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被告宏祥汽运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同时本交强险特别约定了“安全锁”,如果出险时经现场查勘无“安全锁”,我公司将拒绝赔偿;该车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相应的份额。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我公司不负担精神损失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邢恩秋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据合理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邢恩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邢恩秋所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静止状态,责任相对应较小。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费用应提供相关证据。在原告提供了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3时40分,刘振东驾驶自己的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6Km+800m处时,在避让同方向因故障停放在公路上的、被告邢恩秋驾驶其本人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时,行驶至公路西侧,与于夫喜驾驶的被告宏祥汽运公司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付合(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刘振东当场死亡,于夫喜、刘鸿恩(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于文棋(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受伤,后刘鸿恩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恩秋、于夫喜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付合、刘鸿恩、于文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宏祥汽运公司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被告邢恩秋的鲁R×××××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同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24时止。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宏祥汽运公司、被告邢恩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632.1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刘付合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原告田想歌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刘红阳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刘秀丽系父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2]第27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证明及与刘付合关系证明、刘付合户口注销证明、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于夫喜驾驶证、鲁R×××××号货车行驶证和交强险保险单、邢恩秋驾驶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振东驾驶豫自己的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与于夫喜驾驶的被告宏祥汽运公司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及被告邢恩秋驾驶自己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振东所驾驶车辆乘坐人刘付合死亡,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夫喜与被告邢恩秋均负事故的次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田想歌、刘红阳、刘秀丽的损失,被告邢恩秋与被告宏祥汽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承保有交强险险种,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各自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及其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宏祥汽运公司和被告邢恩秋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份额,比例以各自承担20%为宜。被告宏祥汽运公司应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负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5%,不足部分由被告宏祥汽运公司负担;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20年)、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7532.1元。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7532.1元中的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06532.1元中的20%即21306.42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5%的免赔1065.32元,为20241.1元;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7532.1元中的20500元;被告宏祥汽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免赔的3195.96元;被告邢恩秋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06532.1元中的20%即21306.42元。经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741.1元,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00元,被告宏祥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5.32元,被告邢恩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06.42元,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想歌、刘红阳、刘秀丽55741.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想歌、刘红阳、刘秀丽各项损失35500元;三、被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想歌、刘红阳、刘秀丽各项损失1065.32元;四、被告邢恩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想歌、刘红阳、刘秀丽各项损失21306.42元;五、驳回原告田想歌、刘红阳、刘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被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邢恩秋负担1500元,原告田想歌、刘红阳、刘秀丽负担1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伟献审判员  张相东陪审员  赵西雷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宋新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