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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二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EQ17**牌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豫E686**牌号小型轿车在林州市阜民街三友浴池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为146mg/100ml,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孙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与孙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军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