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孝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陈成与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孝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成,男。被告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北路289号银城广场20层。法定代表人谢晨光,银城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娟,女,银城物业公司银城东苑小区经理。原告陈成与被告银城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和被告银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焘、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到南京市玄武区银城东苑小区给业主送货,在电梯口拖货物时,被安装在电梯门口的大理石板脱落砸伤,原告受伤后,在相关医院进行了治疗。因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全面的赔偿,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整容费20000元,合计2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陈成提供了2012年10月20日南京美迪亚医院有限公司门诊医药费清单453.10元,2012年10月21日南京市建邺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20.90元,2012年10月23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医药费收费收据20元,合计594元医药费收据。被告银城物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通过电梯监控显示,原告不是被电梯门大理石板自然脱落砸伤,而是原告出电梯时在拖拉货物过程中不小心撞击到装饰的大理石板,从而导致电梯门墙上两块大理石板脱落,其中一块碰伤原告,因此,被告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物业服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答辩理由,银城物业公司提供了监控录像。陈成对银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碰到的是出电梯门的右侧墙面大理石板,而自己是被门上横着的大理石板脱落砸伤,证明门上大理石有松动,银城物业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银城物业公司对陈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因陈成没有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条、车票等相关证据,却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整容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上午9时15分左右,陈成与其弟弟送包装好的淋浴房到银城东苑小区129号9楼901室,淋浴房是玻璃制品,包装箱高2米左右,宽0.6米左右,厚0.1米左右,重约90多斤,在出电梯门时,其弟弟在电梯门外拉包装箱,陈成在电梯内往外推包装箱,出电梯门后向右拐,货物碰擦到墙面装饰的大理石板,导致墙面竖立的约1米长、0.2米宽、0.02米厚的大理石板和该大理石板支撑门上横着的大理石板(约1。5米长、0.2米宽、0.02米厚)同时脱落,门顶上的大理石板落在陈成右肩上,将陈成右侧眼角上方划伤,两块大理石板均落地摔碎。事情发生后,陈成到南京美迪亚医院有限公司治疗,支付医疗费453.10元,当天下午1时许,陈成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天,陈成又到南京市建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0.90元。同年10月23日,在陈成要求下,银城物业公司带陈成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做CT检查,检查结果正常,银城物业公司支付医疗费184元,陈成支付医疗费20元。后陈成要求银城物业公司给予赔偿,银城物业公司不同意,为此陈成诉至法院。审理中,银城物业公司认为陈成使用居民小区住宅电梯搬运大型货物,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货物碰擦电梯门墙上的大理石,造成两块大理石板被损坏,自己被大理石划伤,故陈成有重大过错责任,银城物业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带其到医院做检查,不代表应承担责任;其次,银城物业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陈成没有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条、车票等相关证据,却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整容费,没有事实依据,坚持要求驳回陈成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偿财物损坏赔偿的权利。陈成认为银城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设施负有管理义务,电梯门墙上的大理石板如果不松动就不会脱落,而银城物业公司没有设立提醒标志,导致自己送货时不知道有危险,出电梯时被砸伤,另外,自己不是被货物撞击到的大理石板砸伤,而是被上面的另一块大理石板脱落砸伤,银城物业公司应当负有责任,因病历遗失,诊断证明书、病假条当时没有开,现在也无法补开,自己实际支付医药费有1300多元,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收据、监控录像、现场勘验图和照片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成送货上门,使用居民住宅电梯运输大件货物,不注意安全,搬运货物时碰擦到墙上大理石板,导致起支撑作用的大理石板脱落,连带被支撑的大理石板一同脱落掉在陈成身上,划伤眼角,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陈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银城物业公司作为居民小区公共设施管理者,对公用设施的运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陈成搬运货物碰擦到电梯门侧面墙上大理石板,门顶上的大理石板随即脱落,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而银城物业公司在日常维护中未能及时发现,其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陈成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因陈成没有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条、车票等相关证据,仅提供594元医疗费单据,连同银城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84元,合计778元,酌情由银城物业公司负担全部医疗费,其他损失由陈成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城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成医疗费778元,扣除已支付的184元,余款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陈成负担162.50元。被告银城物业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庄 青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百度搜索“”